眉山宽庭公司是“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公司员工范兴全为该专利的发明人。由于眉山宽庭公司不兑现范兴全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范兴全于2012年8月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报酬和奖励,并获得判令眉山宽庭公司支付范兴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职务发明报酬18万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随后,2015年9月22日,范兴全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报酬,并获得判令眉山宽庭公司支付范兴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务发明报酬9万元的判决,该判决亦生效并已执行。范兴全认为,眉山宽庭公司在前案判决后至今仍在继续使用自己的发明专利技术,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依法应当继续支付发明专利报酬,且由于眉山宽庭公司就涉案产品的营业额和利润较原判决期间翻了三番,应按已发生变化的利润额作为相应计算标准,计算并支付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范兴全作为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虽然眉山宽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在2016年度继续实施该项发明,但并未就其生产被芯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工艺等予以明确说明并举证证实,且眉山宽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芯产品,故法院认定眉山宽庭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仍然实施了该项发明专利,依法应向范兴全支付2016年度实施该项专利的报酬。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专利申请及公告时间、眉山宽庭公司产销规模、涉案专利使用情况及时间、前案判决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眉山宽庭公司应向范兴全支付报酬6万元。
评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发明不低于3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不低于1000元的奖励,且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创造人。专利法的此项规定是所有拥有职务发明专利、且实施专利的企业的法定义务。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法、合理、足额向发明创造的员工支付奖励及报酬,不仅是保护职工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更是鼓励发明创造、提升企业效力和竞争力的有效促进,是实现企业和职工相互促进的双赢机制,否则企业将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