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发公司);
被告: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环泰专利所)。
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某ZL201720074939.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2019年7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永发公司。2019年8月9日,专利公报公告涉案专利代理机构由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环泰专利所。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用于办理前述变更申请的《转让协议》《解除委托关系声明》中的签名均为杨某。但在本案诉讼中,杨某与中永发公司一致确认前述杨某的签名非杨某本人所签。2020年1月19日,涉案专利因中永发公司未按时缴纳年费而终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因中永发公司未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恢复的期限尚未届满,处于终止与恢复的不确定状态。在该权利能否恢复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因中永发公司擅自转让涉案专利所造成的损失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审查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中永发公司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二、环泰专利所协助中永发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ZL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首例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行为保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保全多以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主动审查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中,中永发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获取他人实用新型专利,且未按期缴纳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中永发公司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涉案专利权。在中永发公司未主动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责令当事人履行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的义务,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利转让产生的纠纷,又有效防止了权利人损失扩大,对案件处理具有积极作用。